《黃名帝國國籍法》
第一條 黃名帝國(下稱本國)國籍之取得、喪失、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。
第二條 本國承認黃名帝國國民具有雙重國籍,不承認同一國民擁有雙重戶口。
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者,願意遵守本國憲法和法律,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,可以經申請批准加入本國國籍:
一. 其親屬或朋友擁有本國國籍而得到推薦。
二. 定居於本國而自願歸化者。
三. 品行端正,無犯罪紀錄。
四. 具備本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。
五.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,足以自立,或生活保障無虞。
第四條 申請加入本國國籍獲得批准的,即取得本國國籍。
第五條 本國國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,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本國國籍:
一. 自願退出。
二. 於外國擔任外交公職。
三. 有其他正當理由。
第六條 申請退出本國國籍獲得批准的,即喪失本國國籍。
第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,不得退出本國國籍。
第八條 曾有過本國國籍的外國人,具有正當理由,可以申請恢復本國國籍。
第九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,不得擔任本國任何公職。
第十條 本國國民若具有下列之條件之一的,會自動喪失國籍:
一. 在未有申報情況下擔任外國外交公職,不包括他國其他政府機關。
二. 顛覆本國政權或侵犯皇室尊嚴及權威。
三. 嚴重違反憲法及道德操守,或經司法程序審訊逮解出境者。
四. 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者。
第十一條 干犯第十條第二及第三款之人士,除非得到君主之特赦,否則不予以恢復國籍。
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雖合乎於第十及十一條之規定,仍不喪失國籍:
一. 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。
二. 被判以有期徒刑以上刑而尚未執行完畢者。
三. 為民事被告。
四. 受強制執行,未終結者。
五. 受破產之宣告,未復權者。
六. 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。
第十三條 受理本國國籍申請之機關,在國內為錢稅及戶口署或本國屬下論壇之處理戶口機關,國外則為本國外務和領事機關。
第十四條 加入、退出和恢復本國國籍的申請,由本國戶口及錢稅署審批。
第十五條 本法公布前,已經取得本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本國國籍的,繼續有效。
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保永己丑元年九月廿九日
2009年11月15日公佈及執行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