標題:
《黃名帝國國籍法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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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
yinghey
時間:
2009-11-15 15:31
標題:
《黃名帝國國籍法》
《國籍法》
【第一章 總則】
第一條 茲為規定黃名帝國國籍(下稱本國)之取得、喪失、回復與撤銷,制定本法。
【第二章 自動擁有國籍及共同歸化】
第二條 凡有以下情事之人士,本法生效日起,自動擁有本國國籍:
於本法生效前,
一、擁有宗族名號者;
二、擁有非宗族(非王府)名號者;
三、於內閣公布之《自動擁有國籍名冊》具有資格者。
第三條 凡有以下情事之人士,本法生效日起,允許免除審核,歸化成為本國國民:
於本法生效前,
四、擔任本國任何公職;
五、曾經擔任本國公職,自願辭呈者。
第四條 所謂免除審核,乃係指免除審核考試。允許免除審核者之歸化申請,仍須得到管理國籍之部門批准。
【第三章 歸化及其條件】
第五條 歸化成為本國國民之全權管理權責歸於內政大臣及內政署。
第六條 任何人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,得申請歸化:
一、於本國論壇註冊逾十四天。
二、總計上線時間逾三小時。本月上線時間逾三小時。
三、品行端正,註冊日起至申請期間,沒有罪責紀錄。
四、具備本國憲法與法律的基本常識。
五、清楚本國憲定國民權利與義務。
六、獲得本國國民兩位或以上聯署推薦。
第七條 任何人不論具備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要件與否,惟具備下列任何一款要件者,即無須經過審核考試,直接批准其歸化申請:
以下之推薦須由指名推薦之人士親自遞送戶口及錢稅署;
一、為君主推薦之歸化申請人。
二、為任何親王推薦之歸化申請人。
三、為現任首相推薦之歸化申請人。
第八條 為實施驗證歸化申請人有否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要件,內政署得制定合適之題目,向其考試,並內部制定考試通過與否之必要準則。
第九條 歸化申請人自內政大臣簽署許可之日起,取得本國國籍,享有本國公民權。
第十條 業已歸化為國民者,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:
一、內閣總理大臣。
二、國會議長、議員。
三、內閣成員。
四、特任及特派之人員。
五、司憲院員。
六、王族及旗制事務府員。
七、御林軍事團軍人。
八、中央論壇分區大臣。
九、司法法院法官。
十、屬下地方論壇首長。
前項限制,自歸化日起滿十四天後解除之,除非內閣總理大臣頒布解除之。
【第三章 喪失國籍】
第十一條 本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逕得內政大臣許可,喪失本國國籍:
一、國民認為無繼續擁有本國國籍之必要。
二、國民於外國擔任交涉外交權的重大公職,認為繼續擁有本國國籍有礙作業。
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內政大臣不得許可喪失國籍之申請:
一、現任本國中央朝廷公職者。
二、現役本國御林軍事團軍人。
三、現持本國榮譽職與爵位者。
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雖合乎於第十一條之規定,仍然不得喪失國籍:
一、為刑事調查或司法審判中之刑事被告。
二、受司法刑罰之宣告,尚未執行完畢者。
三、受褫奪公權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第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喪失本國國籍者,具備第六條至第八條之任一要件,得申請回復本國國籍。
第十五條 喪失黃名帝國國籍申請回復者,自禮務大臣簽署許可之日起,重新取得黃名帝國國籍,恢復享有本國公民權。
第十六條 歸化、喪失或回復本國國籍者,九十天內發現有與本法條款有所不合情形,得予撤銷。
【第四章 附註】
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閣總理大臣頒令定之。
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保永己丑元年九月廿九日
2009年11月15日 頒布及執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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